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550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穆岳鈞
訴訟代理人  賴仁正
被   告  涂育銘 (即 涂振文 之繼承人)
       賴蜜 (即涂振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涂振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1,095元,及其中新臺幣10,772元自民國10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涂振文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涂振文積欠原告水費新臺幣(下同)11
,095元(含應繳金額10,772元、違約金323元),業經原告
取得本院所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83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再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取得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30856號債權憑證後,涂振文尚積欠11,0
95元,及其中10,77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民國102年
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未清償。嗣涂振文於105年3月2日死亡,被
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被告自應被繼承人涂振文
之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涂振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095元,
及其中10,772元自10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嘉義服務所用戶欠繳水費
明細表、戶籍謄本、本院107年8月2日嘉院聰家107年度
倫字第433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
度司促字第8340號民事卷宗、102年度司執字第30856號民
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涂振文之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就涂振文之債務,於所繼承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涂振文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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