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4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陳怡君
被   告  江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41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借貸款項,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詎被告未依
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49,419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30日將本
件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翊豐公司於95年1月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於97年11月7日
將本件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
),鼎威公司於106年4月2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
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
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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