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蔡秋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金額,並應按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
利率15%)給付利息,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欠消費款新臺幣127,96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
單、對帳單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
第11870號卷第4至8頁背面、本院卷第11至16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
依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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