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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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63號原告甲○○
弄13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LE-T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夫妻同居之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5日結婚,育有一女 于佑妤 ,詎被告於94年4月23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向所轄仁愛派出所報案,於95年2月10日經內壢派出所通知查獲領回,惟被告未幾又於95年2月20日不告而別,原告再向轄區仁愛派出所報案,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5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曾於94年4月23日無故離家出走,於95年2月10日經警通知查獲領回,復於95年2月20日離家去向不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復據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被告現有無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巷○○弄○○號原告戶籍址,經查覆略以:經本分局派員至居留址(中壢市○○里○鄰○○街○○○巷○○弄○○號)查察,該僑已離家出走逾1年不知去向,另查其夫甲○○於95年2月24日有至警分局報案協尋記錄等語,有該分局95年8月8日中警分外字第0957029674號函暨所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2年9月25日入境後迄無出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8月8日境信宋字第0951063545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是兩造因結婚所生婚姻之普通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第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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