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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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林聰文
被 告 迅泉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瀅 如
被 告 陳清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迅泉塑膠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陳
清地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60,000元。該等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遭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其退票日即100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證據,認為其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正,爰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票人、背書人應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
、第96條亦有明定。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160,000元,及自其提示日即100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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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
│││背書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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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0.9.15│迅泉塑膠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KR0000000│160,000元│100.9.15│
│││陳清地│銀行東沙鹿分││││
││││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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