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22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田樹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
本金及利息,經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
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民法第312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已請求高額
利息,其請求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顯屬
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00元。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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