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速偵字第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素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行動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素貞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供
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更正為「李素貞與自稱『 陳慶彰 』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連絡」;第5行「每注之賭金為
新臺幣(下同)80元」,更正為「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
同)80元或70元不等」;第11行「如未簽中則賭資歸李素貞
所有」,更正為「賭客向被告李素貞簽注後,被告李素貞再
將簽注單彙整交付『陳慶彰』,李素貞每注可抽取2元牟利
,賭客若未簽中,所繳之下注金悉歸『陳慶彰』所有」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知道經營地下六合彩違法
?)知道,因單親扶養3子女,目前無工作,所以才接受鄰
居的下注簽賭,再轉手報給組頭『陳慶彰』」。於偵查中亦
供稱:「(賭金如何支付及收取?)別人會拿現金給我,如
果要賠給客人,我上面的組頭是 陳慶章 ,組頭給我錢後我再
匯給客人。」等語。足證被告與「陳慶彰」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犯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李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每次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接受簽賭行
為,分別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單一而接續進行之接續行為;再被
告於每期六合彩開前接續行為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
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經營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
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
影響,暨其犯罪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賭
博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則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錦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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