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仕晉
李建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對告訴人 林禹安 為傷害犯行,顯漠視他人之自由權,並傷及他人身體,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各自下手實施犯行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狀況(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甲○○前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被告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乙○○本案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椅子,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對該椅子沒收與否,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
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與鎮東一街口,由乙○○以徒手及持椅子毆打林禹安,甲○○則徒手推林禹安致林禹安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禹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禹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少年林○躍(00年0月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10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嫌。被告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甲○○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等語,惟查,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均陳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對外造謠說被告乙○○有吸毒,我們才會去找告訴人等語,又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本案亦無110報案紀錄,經警詢問附近居民皆表示對本案無印象或不知情等情,有113年3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考,且告訴人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說明,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是案發現場並無其他目擊證人、監視錄影畫面等事證,得佐證被告乙○○、甲○○上開行為之具體樣態與所生影響,則依調查所得事證,可認本件糾紛應僅及於特定人,而非為破壞地方上之公共秩序,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