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健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健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健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2、3之罪,前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又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或加重竊盜案件,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4月底至6月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受刑人表示(聲請書一覽表)編號3刑期能否與(聲請書一覽表編號)1、2合併之意見等總體情狀,有定其應執行之刑意見陳述書在卷可佐,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聲請書一覽表編號1)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4月30日屏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016號112年11月30日屏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016號113年1月16日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8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06號編號1至3業經屏東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聲請書一覽表編號2)加重竊盜有期徒刑7月112年5月4日屏東地院112年度易字第849號112年12月14日屏東地院112年度易字第849號113年1月25日屏東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48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32號3(聲請書一覽表編號2)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5月21日屏東地院112年度易字第849號112年12月14日屏東地院112年度易字第849號113年1月25日屏東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49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33號4(聲請書一覽表編號3)加重竊盜有期徒刑8月112年6月8日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113年6月18日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113年7月24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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