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漢文於民國112年8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鳳屏一路與鳳屏一路185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鳳屏一路185巷,適同向右側有 朱炳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朱炳諺人車倒地後,並因車輛失控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朱炳諺因而受有右眼眶骨骨折、左下肢擦挫傷、左膝鈍傷及左膝挫傷合併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案經朱炳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規定。又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偵查中,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經撤回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本案被告張漢文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固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3號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於同年10月18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3號起訴書及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17日雄檢信雲113調院偵333字第1139086478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3至6頁)。
然本案繫屬於本院之前,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朱炳諺於偵查中已達成調解,且已依按陸續給付賠償,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113年10月14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節,此有本院113年5月31日113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188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113年10月14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10月2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告訴人)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6頁;審交易卷第17、21頁);基此,可見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本院之前即已撤回告訴,然檢察官未查,而於同年9月18日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件提起公訴,此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按;由此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之時,即欠缺訴訟條件,則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