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4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示。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應否羈押之理由本屬浮動,而非固定,應視案件進行之內容、程度與卷證資料之增補而有所增減或變更,自不受先前裁定理由之拘束。
三、被告林俊宇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據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涉犯本案之程度,以及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可預期其將來所受之刑罰非輕,增強逃亡之動機,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審諸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未予羈押顯難維持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及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羈押3月,並於同年9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28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後,據本院後續對
於被告、同案被告 王詠程朱建鑫 等3人行準備程序,及傳喚證人 蔡嘉雄李意明陳俊傑 到庭作證,綜合卷內既有證據資料,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
㈡而被告犯後態度反覆(於檢察官後階段偵查程序及移審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其餘程序中均否認),檢察官因而聲請傳喚證人王詠程、朱建鑫、陳明政、 許育誠 、蔡嘉雄、李意明、陳俊傑等人到庭作證,證人蔡嘉雄、李意明、陳俊傑雖均已到庭詰問完畢,被告並與蔡嘉雄調解成立,惟尚有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明政、許育誠、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建鑫、王詠程仍待進行交互詰問等作證程序。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在多位證人中所位居之地位,認其仍有高度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而被告本件經起訴之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所受判決之刑度甚重,其為脫免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增,故本院認若採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相關證人到庭作證內容之純潔性,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胡家瑋
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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