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277號原告 楊智宇 住○○市○○區○○○街000號被告超大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仲毅 上列當事人間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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