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9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一九六之六號房屋騰空
遷讓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原告為被告之兄。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196之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雖之前同意將該屋借予被告使用,然目前原告
因對系爭房屋有自己需用之必要,乃於民國98年7月31日通
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遷出系爭房屋,
然被告迄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70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之返還予原告,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親於80年7月,以原告之名
義為買受人向原所有權人購買,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4
0萬元均由父親所支出,僅係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當時兩
造父親因經營事業有成,略有盈餘,乃自72年間起至86年間
,分3次購入房屋3棟,分別以兩造及母親之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但由父親分派居住使用於各不同所有權人之房屋,
系爭房屋即係分配由被告及母親共同使用居住迄今,原告則
係分配使用登記為母親所有之同路段196之8號房屋。原告
明知系爭房屋為父親所購買,並已明確分派使用情形,且系
爭房屋係由父親指定被告使用以方便長期照應雙親,嗣父親
不幸於91年因病去世,母親自始與被告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屋
迄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目前係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迄今
仍未搬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98年房
屋稅繳款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動產物權之取得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7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享有不動產物權之人應以與登記名義人相
同為常態,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其父親所購買,僅係借名登
記在原告名下乙節,乃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兩造之父親分別於高雄市○○區○○○路198之1
號房屋後方,購買同路段196之5號、196之6號(系爭房
屋)、196之8號之3棟房屋,並分別登記為被告、原告及
兩造之母親 林陳瑞霞 所有,而196之8號房屋之原所有權人
林陳瑞霞於96年12月20日將該屋贈與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證人林陳瑞霞雖證稱:伊居住之198之1號後面有
6戶房子,本來是打算把6戶均買下來,重新蓋一個大樓來
使用,但目前只有買了3戶,登記在兒子名下只是借他們的
名字,沒有要給他們的意思云云(本院卷第67頁)。惟購買
不動產之資金提供者縱與登記名義人不相符合,其內部之法
律關係或為單純資金之借貸,或為贈與,原因不一,非必為
借名登記契約。本件被告就原告與其父親間究於何時、何地
有為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一致之意思表示,均未舉證予以證明
,其所為之上開辯詞,自難據以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其係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即屬可信。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無占有系爭房
屋之權源,係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