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945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8年6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西向東
行駛,欲左轉鼓山三路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新臺幣(
下同)23,000元之修車費用及行車事故鑑定費4,000元。又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丙○○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甲○○就丙○○之監督顯有疏懈
,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故甲○○、丁○○自應為丙○○就
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原告駕駛車輛由高雄市○
○區○○路北側迴轉成西向東駛入,丙○○因而閃避不及撞
擊原告之車輛,事發後被告亦有向原告道歉,但不代表即是
承認有過失,復以證人所述與鑑定肇事經過不符,丙○○就
本件車禍事故應無肇事責任,是以,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因被告轉換車道
不當,致撞擊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有損壞等情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98年11月5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8006
4466號函及所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
議意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2張、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
表以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證人 洪黃秀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與原告之車子均行駛
在明德路之快車道上,伊的車子在原告車子後面,中間有保
持距離,伊看到丙○○的車子從慢車道跨越過原告及原告前
許智仁 駕駛之車輛中間,當時明德路是紅燈,被告擦撞到
原告車輛以後,其車輛就變成行駛在明德路的對向車道上,
之後丙○○才停車,並下車對原告表示抱歉,說他們在趕時
間;在發生車禍事故時,原告的車子並不是由明德路的北側
迴轉成西向東行駛,迴轉的事情離車禍發生已經是4、5分
鐘前的事,當時伊與原告的車都已經打正前進在明德路上等
語。另證人許智仁亦到庭具結證稱:車禍發生當天伊帶包含
原告在內之幾位學生家長與學生一同去爬山,在回程行駛至
明德路時,當時我們一共有4部車,由伊開在第一台,當時
明德路前方已經是紅燈,在伊停紅燈時,伊便從後視鏡看其
他車子有沒有跟上來,突然伊就看到丙○○駕駛的車子從右
後方的慢車道插入伊與原告車子的中間,之後伊即聽到碰一
聲,之後丙○○的車子就變成逆向行駛在明德路的對向車道
上等語。而依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書,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丙
○○於慢車道行駛變換至快車道時,未禮讓已行駛於快車道
之原告車輛先行。是上開證人所述核與鑑定覆議意見書之內
容大致相符,故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於快慢
車道間變換車道時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此為肇事之主因,其自須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被
告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云云,洵不足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行車之際,既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支出系爭自小客車修繕費用之損
害,負賠償之責。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
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23,000
元,依原告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記載,其中零件16,081
元、工資6,919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
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4年3月,迄至肇事時之98年6月,
約已使用4年又3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2,314
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233元(計算式:2,314+6,919=
9,233)。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
48年臺上第193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鑑定本
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先行支出鑑定費用共4,000元,業據其
提出鑑定規費收據及繳款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經查此鑑
定費用係原告為實現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用,為必
要之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
規費4,000元部分,自應予准許。
㈣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丙○○係於
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甲○○、丁○○為丙○○之父母,共同擔任丙○○
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又丙○○於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時已考取汽車駕照,對於道路交通規則及個人安
全之維護與遵守應能注意,而竟不注意,致生本件侵權行為
事故,足見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丁○○平日之監督
確有疏懈之處,此外,甲○○、丁○○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事
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丁○○自應就丙○○因
前揭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開准許之金額為13,233元(計算式:9,23
3+4,000=13,233)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3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5,934│16,081×0.369=5,934│10,147│16,081-5,934=10,147│
├──┼───┼──────────────┼────┼───────────┤
│2│3,744│10,147×0.369=3,744│6,403│10,147-3,744=6,403│
├──┼───┼──────────────┼────┼───────────┤
│3│2,363│6,403×0.369=2,363│4,040│6,403-2,363=4,040│
├──┼───┼──────────────┼────┼───────────┤
│4│1,491│4,040×0.369=1,491│2,549│4,040-1,491=2,549│
├──┼───┼──────────────┼────┼───────────┤
│5│235│2,549×0.369×3/12=235│2,314│2,549-235=2,314│
├──┴───┴──────────────┴────┴───────────┤
│註:四捨五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