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67號
原 告 李建 和
被 告 吳子睿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珮渝
吳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民國00年00月生)經訴外人即友人
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介紹,於107年9
月9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除
由被告甲○○當場給付現金15,000元外,餘款30,000元則由
被告甲○○分期給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發票面金
額均為6,000元,未載發票日,到期日分別為107年10月11
日、107年11月13日、107年12月11日、108年1月15日、
108年2月12日之本票共5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與原告
以為擔保。嗣被告甲○○於107年9月21日駕駛系爭車輛發
生車禍,致系爭車輛撞毀,被告甲○○竟以此為由拒絕給付
餘款30,000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給付。又被告甲○○係未成年人,若被告甲○○之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丙○○及乙○○不承認被告甲○○與原告訂立之前
開買賣契約,然被告甲○○既已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復因
過失未為給付餘款30,000元,致原告受有30,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
○○、丙○○及乙○○賠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備位聲明:被告甲○○、丙○○及乙○○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知悉被告甲○○未滿18歲,即不應賣車
與被告甲○○,被告丙○○及乙○○對此事毫無所悉,已屬
違法,且系爭車輛乃原告向當鋪購得之權利車,原告竟仍要
求被告甲○○簽發系爭本票,顯然違法。而原告對被告甲○
○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
家法院)以108年度少調字第788號(下稱系爭少年保護事
件)裁定不付審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告丙○○
及乙○○則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經顏
○介紹,於107年9月9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未簽訂
書面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45,000元,除由被告甲○
○當場給付現金15,000元外,餘款30,000元則由被告甲○
○分期給付,並簽發系爭本票與原告以為擔保。嗣被告甲
○○於107年9月21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
輛撞毀,被告甲○○迄未給付餘款30,000元。系爭車輛乃
原告向當鋪購得之權利車,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而
原告前對被告甲○○提起詐欺告訴,業經高少家法院以系
爭少年保護事件裁定不付審理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系
爭少年保護事件裁定、戶籍謄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
車籍查詢結果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1、19至20、
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全卷核閱
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至52頁),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
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3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
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前條契約相對人,得
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前段、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乃立法者考量限制行為能力人思慮未周、社會
生活經驗未足,故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須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效力未定,藉以保障限
制行為能力人之權益。
2.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
甲○○為00年00月生,未婚,父母為被告丙○○及乙○○
,此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則被告甲○○屬限制行為
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須得被告丙○○及
乙○○之允許,簽訂契約亦須經被告丙○○及乙○○之承
認,始生效力。惟被告丙○○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知悉被告甲○○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26至
27、50至52頁),再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23
日、109年1月4日送達被告丙○○及乙○○後,其等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確答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應視
為拒絕承認,是原告依未生效力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甲○○給付原告30,00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顏○未說被告甲○○是他同學,只說被告甲
○○在上班,如果說是同學,伊就不會賣給被告甲○○,
且被告甲○○未帶證件,使伊誤當被告甲○○為成年人等
語。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
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83
條固有明文。然本條之要件除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詐術外
,尚須交易相對人因此誤信該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有行為能
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要言之,交易相對人自應
就該等要件舉證證明,方得例外捨棄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
障而改為保護交易安全。質之證人顏○於高少家法院系爭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中證稱:伊曾於107年8月間向原告承
租系爭車輛2天,也有載過被告甲○○,後來因為被告甲
○○想騎,買賣條件皆由伊與原告洽談,原告說總金額為
45,000元,先付15,000元,之後分期月付,嗣於107年9
月9日,伊與被告甲○○同至原告住處交車,被告甲○○
有付15,000元,也有簽本票。交車當天,伊與被告甲○○
係穿便服及學校運動褲,被告知道伊與被告甲○○就讀學
校,且知道伊與被告甲○○為同班同學,原告亦知道被告
甲○○未成年,不過原告未問被告甲○○父母有無同意,
被告甲○○父母並未到場,且不知被告甲○○要買車,被
告甲○○是偷買的等語,業經本院核閱系爭保護事件卷宗
無訛,則衡以原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買賣車輛時,交易雙方當要求交易對象提出身分證件
以供查驗並辦理過戶事宜,俾確保自身權益,實難諉為不
知,況被告甲○○係透過顏○向原告購車,而原告既知顏
○為未成年人,卻未就被告甲○○已否成年此攸關買賣契
約效力之要件為任何查證,亦與常情有違。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率謂被告甲○○有何使用
詐術使原告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而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
採。
(四)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請
求被告甲○○、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為其成立要
件,若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賠償之可言。再
按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行
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未給付餘款30,000元乃過
失侵權行為等語,惟原告與被告甲○○就系爭車輛之買賣
契約不生效力,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就被告甲○○有何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佐
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況依前揭說明,縱認
系爭買賣契約已生效力,被告甲○○迄未給付餘款,亦僅
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
○、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