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6號
原   告  莊子豊 (原名 莊振豐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甲霖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被   告  吳林蘭芳
      曾 林英芳
      黃 林良璘
      林 莊瑞英
       林寗峯
       林榮
       林義峰
       林聖峰
       林群峰
       蔡延能
       蔡娟娟
       蔡蕙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辛○○○、壬○○○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丙○○○、乙○○、庚○○、丁○○、己○○、戊○○、癸
○○、子○○、丑○○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辛○○○、壬○○○、丙○○○、乙○○、
庚○○、丁○○、己○○、戊○○、癸○○、丑○○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林建論
將原告與第三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52年5月10日以如附表所示高地左字第3170號所
為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經撤回、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應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應連帶
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233頁)。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所變更,然其變更之聲明及原聲明,
均係本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為
,於社會生活上具有關連性,且此項變更及追加請求尚不至
造成過重之調查負擔或妨礙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而能達成統
一解決紛爭之效果,避免重複審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野田和義 等人公同共有
,而系爭土地前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由如附表所示之設定義
務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林建論,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林建論亦未曾行使系爭抵押權,縱認有擔保
之債權存在,惟債權之清償期為52年6月2日,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則自52年5月3日起至52年6月2日止,該債權之
請求權已於67年6月2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則
因5年間不行使,亦於72年6月2日消滅。詎林建論未將系
爭抵押權塗銷,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復已於71
年9月18日死亡,而訴外人 林鶴臨林鶴雄蔡林 梅芳 、被
告甲○○○、辛○○○、壬○○○為林建論之繼承人;林鶴
臨於95年10月5日死亡後,由被告丙○○○、乙○○、庚○
○共同繼承;林鶴雄於104年6月26日死亡後,由被告丁○
○、己○○、戊○○共同繼承; 蔡林梅芳 於105年12月2日
死亡後,由被告癸○○、子○○、丑○○共同繼承,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
記。(二)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辛○○○、丙○○○、乙○○、庚○○、
丁○○、己○○、戊○○、癸○○、丑○○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
之陳述如下: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300,000元
不存在,並非事實,但伊與姐姐、姪兒、姪女都願意放棄
等語。
(三)被告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這是上一代的事,伊不清楚。伊對
於本件沒有意見,亦無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如附
表所示之設定義務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建論,林建論未
曾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52年5月3日
起至52年6月2日止,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清償期亦為
52年6月2日。林建論未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復已於71年
9月18日死亡,而林鶴臨、林鶴雄、蔡林梅芳、被告甲○
○○、辛○○○、壬○○○為林建論之繼承人;林鶴臨於
95年10月5日死亡後,由被告丙○○○、乙○○、庚○○
共同繼承;林鶴雄於104年6月26日死亡後,由被告丁○
○、己○○、戊○○共同繼承;蔡林梅芳於105年12月2
日死亡後,由被告癸○○、子○○、丑○○共同繼承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69、163至181頁、本院卷二第
1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8年4
月1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870260700號函、土地沿革表、
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簿、
高雄市戶籍登記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6月3日雄
院和民字第1081009097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年6月4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1080012441號函、108年
6月14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13481號函、108年7月10
日高少家美家司光字第104司繼字第3092號函、戶籍資料
內政部戶政司108年7月16日內戶司字第1080242333號
函、內政部核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內政部核准回
覆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08年8月14
日南辦字第1080002290號函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71至158、220、223至224、231頁、本院卷二第8、
45至49、79至8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
屬相符,且為被告子○○、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31頁及背面、182至183頁),而被告甲○○○、
辛○○○、乙○○、庚○○、丁○○、己○○、戊○○、
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規定甚
明。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已有明文。末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已明文規定。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此節已為被告壬○○○所否認,
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52年5月3日起至52年6月
2日止,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亦為52年6月2日,業如前
述,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52年6月2日起
算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
權已於67年6月2日罹於時效,林建論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後,未曾於5年之除斥期間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應認系爭抵押權已於72年6月2日消滅,則
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屬可採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
48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上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163、166至167、201頁),林建論於
系爭抵押權消滅前之71年9月18日死亡,而林鶴臨、林鶴
雄、蔡林梅芳、被告甲○○○、辛○○○、壬○○○為林
建論之繼承人;林鶴臨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之95年10月5
日死亡,並由被告丙○○○、乙○○、庚○○共同繼承;
林鶴雄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之104年6月26日死亡,並由
被告丁○○、己○○、戊○○共同繼承;蔡林梅芳於系爭
抵押權消滅後之105年12月2日死亡,由被告癸○○、子
○○、丑○○共同繼承,是被告甲○○○、辛○○○、壬
○○○為林建論之繼承人,應承受林建論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自應由被告甲○○○、辛○○○、壬○○○就系
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而系爭抵押權
於林鶴臨、林鶴雄、蔡林梅芳死亡前即已消滅,被告丙○
○○、乙○○、庚○○、丁○○、己○○、戊○○、癸○
○、子○○、丑○○自無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可言,
且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
見解,是被告丙○○○、乙○○、庚○○、丁○○、己○
○、戊○○、癸○○、子○○、丑○○毋庸就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僅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甲○○○、辛○○○、壬○○○應就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被
告丙○○○、乙○○、庚○○、丁○○、己○○、戊○○
、癸○○、子○○、丑○○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主文第1項及第2項係命被告為塗銷登記之意
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件判
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塗蕙如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抵押權標的及抵押權內容│
├──┼─────────────────────────┤
│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原告與訴外人野田和義等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
│├─────────────────────────┤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高地左字第003170號。│
││登記日期:民國52年5月1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建論。│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元。│
││存續期間:52年5月3日至52年6月2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及地上權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0分之0。│
││設定義務人: 黃年受莊黃糖林建成 。│
││共同擔保地號:左南段2178、2187、2189、2190、2196、│
││2199、2199-1。│
││共同擔保建號:左南段150。│
├──┼─────────────────────────┤
│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原告與訴外人野田和義等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
│├─────────────────────────┤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高地左字第003170號。│
││登記日期:民國52年5月1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建論。│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元。│
││存續期間:52年5月3日至52年6月2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及地上權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0分之0。│
││設定義務人: 林黃忍 、莊黃糖、林建成。│
││共同擔保地號:左南段2178、2187、2189、2190、2196、│
││2199、2199-1。│
││共同擔保建號:左南段150。│
├──┼─────────────────────────┤
│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原告與訴外人野田和義等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
│├─────────────────────────┤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高地左字第003170號。│
││登記日期:民國52年5月1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建論。│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元。│
││存續期間:52年5月3日至52年6月2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及地上權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0分之0。│
││設定義務人:黃年受、莊黃糖、林建成。│
││共同擔保地號:左南段2178、2187、2189、2190、2196、│
││2199、2199-1。│
││共同擔保建號:左南段150。│
├──┼─────────────────────────┤
│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原告與訴外人野田和義等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
│├─────────────────────────┤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高地左字第003170號。│
││登記日期:民國52年5月1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建論。│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元。│
││存續期間:52年5月3日至52年6月2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及地上權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黃年受、莊黃糖、林良璘。│
││共同擔保地號:左南段2178、2187、2189、2190、2196、│
││2199、2199-1。│
││共同擔保建號:左南段150。│
├──┼─────────────────────────┤
│5│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原告與訴外人野田和義等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
│├─────────────────────────┤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高地左字第003170號。│
││登記日期:民國52年5月1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建論。│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元。│
││存續期間:52年5月3日至52年6月2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及地上權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0分之0。│
││設定義務人:黃年受、莊黃糖、林良璘。│
││共同擔保地號:左南段2178、2187、2189、2190、2196、│
││2199、2199-1。│
││共同擔保建號:左南段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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