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4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昱豪
翁瑞竣
被 告 林阿招
胡麗玲
林旻榕
林怡錚
林芳瑜
林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阿招、胡麗玲、林旻榕、林怡錚、林芳瑜、林承達及被代
位人 林玉鳳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被告林阿招、胡麗玲、林旻榕、林怡錚、林芳瑜、林承達及被代
位人林玉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阿招、胡麗玲、林旻榕、林怡錚、林芳瑜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玉鳳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5,
503,732元未清償,嗣原告向 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因被代位
人林玉鳳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鈞院於民國93年2月11日核
發92年度民執天字第32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林蕊 於101年1月14日死亡,由被代位
人林玉鳳與被告林阿招、胡麗玲、林旻榕、林怡錚、林芳瑜
、林承達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蕊所留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就
被代位人林玉鳳所繼承之財產即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業
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231號執行在案,然被代位人林玉
鳳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系爭遺產仍為被代位人林
玉鳳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林玉鳳所
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1164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林玉鳳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遺產。又因系爭遺產倘以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遺
產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
價值,是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及被代位人林玉鳳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之。
三、被告林承達則稱:不清楚林玉鳳積欠原告債務一事,然對原
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玉鳳積欠其債務5,503,732元未清償,
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代位人林玉鳳無財產可
供執行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林蕊於101年1
月14日死亡,所留系爭遺產由被告林阿招、胡麗玲、林旻榕
、林怡錚、林芳瑜、林承達及被代位人林玉鳳共同繼承,系
爭遺產迄今尚未經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
代位人林玉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106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108年7月11日新北院輝10
8司執竹字第17231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並據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板橋分局於108年12月10日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820
85161號函檢送被繼承人林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資參照,
復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17231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
核屬實,且為被告林承達所不爭執,而被告林阿招、胡麗玲
、林旻榕、林怡錚、林芳瑜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2561號判例參照),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
定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
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
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
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執此以觀
,原告對債務人林玉鳳之債權未獲清償, 嗣林蕊 死亡,由被
告林阿招、胡麗玲、林旻榕、林怡錚、林芳瑜、林承達及被
代位人林玉鳳繼承系爭遺產。又被繼承人林蕊所遺留之系爭
遺產為被告林阿招、胡麗玲、林旻榕、林怡錚、林芳瑜、林
承達及債務人林玉鳳公同共有,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然迄今尚未協議分割,債務人林玉鳳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請求,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林玉鳳之遺產
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
配、變價或維持部分共有等分配方法;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
條第1至第4項、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裁判上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綜合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為適當公平裁量。原告主張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及
被代位人林玉鳳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不僅符合被代位人林玉
鳳及被告等人之利益,分割方法上並無顯著困難,且按此方
法分割亦無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是以,原告主張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取得,洵屬有理,應予准許。至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遺產為存款,因其本係現金且性質為可分,爰以原物分
割為適當,並由被代位人林玉鳳及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取得。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各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
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又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林
玉鳳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
衛權利所必要,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
,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
應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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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備註│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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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區○○路○○巷○號│全部│變價分割│⒈基地座落:新北市○○區○○段頂寮│
│││││ 小段 162地號│
│││││⒉建號:1385號│
│││││⒊樓層面積:│
│││││⑴一層:120.97平方公尺│
│││││⑵二層:91.51平方公尺│
│││││⑶三層:61.21平方公尺│
│││││⑷合計:273.69平方公尺│
│││││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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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現金存款新臺幣6,000元││原物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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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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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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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代位人林玉鳳│4分之1│4分之1│
││││(林玉鳳部分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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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林阿招│4分之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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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胡麗玲│4分之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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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告林旻榕│16分之1│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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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被告林怡錚│16分之1│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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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被告林芳瑜│16分之1│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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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被告林承達│16分之1│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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