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告人 鮑嘉儀

代理人 林倩芸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揚通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之法定代理人 鮑文睿 為抗告人之父,為資金調度運用,借用抗告人名義於台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下單獨逕稱活期帳戶、外匯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並由伊保管、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正本及印鑑章,帳戶內存提款均為伊為之。詎抗告人竟向銀行謊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遺失,並於辦理更換新存摺及變更印鑑後,將活期帳戶內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相同)125萬5,730元、外匯帳戶內美金46萬4,708.57元(折合1,497萬3,374元)全數提領,致伊於系爭帳戶所有1,000萬元受有損害,伊已起訴請求抗告人如數返還、賠償。又抗告人之後避不見面,且毫無音訊,有移往遠地、逃匿、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處分而達無資力狀態情事,況抗告人每月薪資僅3萬5,000元,年收入約50餘萬元,曾無力繳付信用卡帳款,資產與伊上揭債權相差懸殊,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以333萬4,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為假扣押。相對人於114年1月14日提存上開擔保金且經原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後,原法院即對抗告人相關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命令,並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2月24日函請原法院送達假扣押裁定予抗告人並說明本件執行完畢,抗告人於同年3月10日收受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卷查核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及原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可佐(見司裁全卷第92至100頁),抗告人於同年3月13日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帳戶為伊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內款項為伊以相對人、訴外人鏵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鏵甡公司)之股東身分所得之收益與盈餘分配,自為伊所有,故伊領取活期帳戶內125萬5,730元、外匯帳戶內美金46萬4,708.57元,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又伊提領上開款項後,財產尚有中國信託銀行至少1,008萬0,250元之共同基金債權、保單、股東收益、存款等,合計逾1,000萬元,自非無資力之人,相對人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未釋明伊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處分等而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事,原裁定准予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為父女關係,系爭帳戶為其借用抗告人名義設立,並由其保管、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帳戶內款項則由其匯入、匯出而為處分,抗告人擅自領取帳戶內款項,造成其損害,其已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抗告人身分證正反面、活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外匯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司裁全卷第34至62頁、全事聲卷第23至29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謂系爭帳戶為其申設所有,並非相對人借名登記所設立,該等帳戶內款項為其基於相對人、鏵甡公司股東身分所領取之收益與盈餘分配等語,乃將來本案訴訟應行調查審認實體事項,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領取系爭帳戶款項後拒接電話,對於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返還款項亦不理會,又抗告人每月薪資3萬5,000元,年收入50餘萬元,且於112年4月間無法正常繳納信用卡費而遭停卡,顯見其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已提出存證信函、抗告人薪資表、11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華南商業銀行信件為憑(見司裁全卷第76至78頁、全事聲卷第31至35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先以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返還款項而未獲回應後,復於113年10月30日於原法院訴請抗告人給付1,000萬元,且抗告人前因積欠銀行信用卡費用而經停用信用卡之情形,難認其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併參以前揭抗告人薪資表、11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於該年度所得總額為56萬6,829元,與相對人主張之1,000萬元債權顯然相差懸殊,則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相對人之本件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毫無釋明,其釋明雖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已足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

  已為釋明,雖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非完足,然相對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

  聲請,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後,以原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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