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824號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政緯
被告 簡其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拾貳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