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824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政緯

王又加

被告 簡其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拾貳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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