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603號
原 告 徐文雄
被 告 郭伯洋
訴訟代理人 石月烘
林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仟貳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5,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1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復於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
追加,均係基於被告騎車肇事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新北市○○區縣○○道○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
道1段與民族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在系爭機車同向前方欲右轉民族路,並已
打右轉方向燈示警,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自系爭汽車右
後方疾駛而來,致系爭機車擦撞系爭汽車右後車門及葉子板
,原告因而支付維修費用25,187元,另原告因本件出庭支出
交通費用1萬元,且因被告不實陳述,致原告徒增後續訴訟
成本並時間浪費,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案發前時伊在原告右後方直行,原告要右轉卻沒
有靠右,到路口才右轉,伊即向右側閃避而發生本件事故,
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包括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我騎乘系爭機車沿縣民大道
最右側車道往臺北方向直行,到事故地點前我看見對方在我
正前方與我同向準備要右轉民族路,當時我想還過得去就從
對方的右側超車,沒想到對方也右轉,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
約2至3部機車之距離,我立即煞車,並想要往右閃避,然
仍與對方發生碰撞,我的行車速率約40至50公里等語;原告
於警詢中亦稱:當時我駕駛系爭汽車沿縣民大道最右側車道
往臺北方向直行,到肇事路口準備右轉民族路,我右轉前很
早就打方向燈,我的車速很慢,約5公里以下,但我沒有看
右照後鏡中有無來車,而當我右轉事故地點時對方突然從我
右後方撞上來,系爭汽車右後車門凹損,碰撞後我立即下車
察看,碰撞前沒有看見對方等語,再觀以事故現場照片,亦
見2車發生擦撞處係在縣民大道1段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
且系爭汽車之受損處確在右後車門處等情,足認被告原騎乘
系爭機車在系爭汽車後方,已知系爭汽車係欲右轉,其於肇
事路口前駛至系爭汽車右後方欲超車時,因系爭汽車亦為右
轉,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肇致本件事故,顯見被告並未遵
行上開應自前車左側並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車之規定;至
被告於本院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伊原係在系
爭汽車右後方,當時想要直行,沒有要超車云云,惟其係於
案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詢問時,距案發僅約50分鐘,
對於案發過程之印象自為深刻,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比之事
後翻異之詞,較為可信,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信。另
原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右轉時沒有看右照後鏡有無來車等語
,其雖具狀陳稱係因其於100公尺前即打方向燈,看後照鏡
並無來車,嗣即注意前方行人,不再看右後視鏡云云,惟原
告縱於打方向燈時有查看後照鏡,惟距其右轉時亦經過相當
之時間及距離,是其於右轉時仍有再行確認右後方是否有車
輛駛近,並及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以提早採取其他必要安全
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義務,惟其未再觀看右照後鏡即為右
轉,系爭機車因而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汽車,是原告對於本
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認:「一、郭伯洋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徐文
雄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疏忽,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109年1月6日新北交安字第1082179000號函暨鑑
定覆議意見書可參,亦徵兩造同有過失甚明。綜合系爭機車
行至系爭汽車右後方之時間及距離、系爭汽車受損位置及兩
造之過失情節等相關事證,本院認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
責任,而原告則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始為妥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汽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汽車係於99年10月(推
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稽,至107年
12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系爭汽車之實際修復費用
為25,187元(含零件費用2,160元、工資費用23,027元),
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汽車零件修
理費用2,16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16元,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216元,又原告另
支出工資23,027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就修車費用得請求之
金額即為23,243元(計算式:216元+23,027元=23,243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固主張因本案開庭奔波,請求交通費用1萬元乙節
,然查,此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
,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應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份: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須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
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又慰藉
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
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
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
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雖主張本件因被告陳述不實,致耗費諸多訴訟成
本並時間致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云云,惟本件係屬財產權之侵害,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
依法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尚不
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一主張,即屬無據。
六、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查被告與原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就本件
損失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依前揭法條說明,本院綜合雙方
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
之80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
18,594元(計算式:23,243元×8/10=18,594元,元以下四
拾五入,下同)。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計算式: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20
0元【計算式:6,000元×20%(被告敗訴之比例)=1,20
0元】,由原告負擔4,800元【計算式:6,000元×80%(
原告敗訴之比例)=4,800元),惟其中覆議鑑定費2,000
元部分係由被告預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給付被告80
0元(計算式:2,000元-1,200元=800元),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