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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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甲○○被告全昕企業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其陳述略稱:㈠原告與被告全昕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昕公司)之負
責人 吳文龍 原為五專時期之同學,然並不熟識,五專畢業後近三十年(吳文龍僅肄業),除因原告負責召開同學會,例行電詢得否參加同學會外(吳文龍亦幾未參加歷屆之同學會),均無任何聯繫,故有關吳文龍五專肄業後之狀況,原告並不知悉,更遑論其成立全昕公司之相關事宜。㈡詎料,原告道竟於93年5月底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中和稽徵所核課全昕公司所積欠營業事業所得稅之稅額繳款書,應繳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05,724元,該繳款書載明之繳款義務人為全昕公司,負責人為吳文龍,然為何寄給原告,原告甚為不解,遂至中和稽徵所詢問,該服務人員表示,係因全昕公司積欠營所稅均未繳納,而負責人吳文龍已死亡,始對全昕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其他股東追繳積欠之稅額。原告聽聞及此,完全不能置信,原告自己的身分遭人冒用充作全昕公司之股東,亦完全不知悉全昕公司之所有事實,該稅單係針對全昕公司,與原告本身並無任何關聯,應不致對原告有任何影響,遂不以為意,亦未對之申請復查。
㈢豈料,原告於93年11月竟復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
政執行處通知,諭令原告於93年11月19日繳納全昕公司所積欠之營所稅及利息等計304,806元,原告至此始覺事態嚴重,而於93年11月19日到庭說明原委時,竟遭執行處人員一再威嚇「倘拒不繳納,我可以把你限制出境」等語,令原告甚為驚恐,最後執行處人員言明:至少要繳納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稅額,原告不得已乃先繳納87,566元,然原告愈想愈氣憤,既從未投資,更從未享有股東權益,明明並非股東,怎須擔負全昕公司之任何債務呢?甚而原告復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3年12月8日執行命令,諭令原告於期限內繳清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倘未依限為之,將受拘提、管收之強制處分。原告不得已乃四處打探救濟管道,得知積欠稅款行政救濟部分恐已無救濟管道,故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㈣按「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
「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91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故有限公司之股東身分,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訂立章程,並於其上簽名、蓋章,且須一次繳足股款,始能取得。經查,原告從未投資全昕公司分文,更從未與其他股東討論訂立章程,亦從未簽署任何文件、交付印章或同意其代刻印章等等,故原告與被告全昕公司完全沒有任何關係,更遑論股東與公司之關係,原告純粹係被冒用所致,而可疑冒用人吳文龍已死亡,已無法對之提起刑事偽造之告訴,遂提起本件之訴訟。
㈤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地位
有不妥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妥或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第1922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全昕公司間完全無股東與公司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因全昕公司負責人死亡後,有關全昕公司所積欠之稅款(可能還有其他欠款)並未處理,稅捐單位即以經濟部形式登記之其他股東為清算人繼續追繳,致使原告被迫以87,566元,其他財產亦恐遭查封、拍賣,甚且恐遭限制出境之虞,故本件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按「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本件執行名義,係基於人民有向政府繳納田賦之義務,乃公法上之關係,既無特別規定,自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如其認為無繳納三十六年及三十七年田賦之義務,亦祇可依行政訴願以求救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將原告列為全昕公司之清算人,而原告主張其非全昕公司之股東,對全昕公司提起確認兩造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因確定民事確認判決之主觀效力,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僅及於當事人與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故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並不受本件確認判決效力之拘束,已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原告主張:稅捐單位即以經濟部形式登記之其他股東為清算人繼續追繳,致使原告被迫以87,566元,其他財產亦恐遭查封、拍賣,甚且恐遭限制出境之虞等語,而屬課稅與行政執行係屬公法上關係,並非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是原告主張之不安狀態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