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諸本件被害人甲○○於本院表示該部車已是十幾年的老車,所剩價值不多,又已損壞,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且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舊88.04.21以前)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