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憲正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三仟七佰九十二元,並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緣被告甲○○為已故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負責人 陳萬發 之女,陳萬發為從事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為業之人, 許鼎明 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與萬國公司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萬國公司,並自行承接貨運業務,萬國公司則提供臺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第Z00000000000號帳戶,供許鼎明之託運人電匯許鼎明所賺取之運費使用,許鼎明則按月支付靠行費予萬國公司,其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許鼎明受託運送台灣京濱化油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京濱公司)託運之貨物,經台灣京濱公司依約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將應支付予許鼎明之運費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電匯入萬國公司上開帳戶後,期間適因萬國公司負責人 陳發萬 及其子陳憲正間,爆發經營權及財務糾紛,經陳發萬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向臺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辦理上開帳戶更換印鑑,許鼎明於得知台灣京濱公司業已電匯運費款項後,旋即輾轉告知甲○○,要求其轉知陳發萬交付其所有之上開運費款項,陳發萬與甲○○均明知上開款項係許鼎明所有之運費款項,且係陳發萬業務上所代收之他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由甲○○基於陳發萬之授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十四時許,攜帶萬國公司及陳發萬之印鑑章,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填具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供己花用,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侵占金錢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佔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思成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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