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4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木文明 被告媒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拾玖萬參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媒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股東會於民國106年2月3日
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楊明賢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1021800號函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公司登記案卷綦詳。則依公司法25條及第8條第2項規定,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仍具有權利能力及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並由被告楊明賢為其負責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媒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6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授權簽訂連帶保證書之被告楊明賢為持卡人,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4.6%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支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延遲逾期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期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106年3月1日止,已積欠203,376元,其中本金為193,830元,其餘9,546元則為9,046元之利息及500元之違約金。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3,376元,應徵之第1審裁判費為2,21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