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 張海龍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游嘉祿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葉美伶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一百零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十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五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止,共五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104年1月27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4年4月7日確定)在卷足憑。惟債務人前於106年8月8日主張:因伊之長子就讀於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餐飲廚藝系,須參加海外參訪課程,費用新臺幣9萬元,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實有非可歸責之事由,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5個月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提出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餐飲廚藝系海外參訪活動致家長函,此為必修學程,倘未修習,債務人之子恐難以畢業,又經本院函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聲請延長履行表示意見,僅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其餘過半債權均視為同意債務人之聲請,由是可知,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債權人又過半表示同意債務人之聲請,依上說明,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