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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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馨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4月2日」,補充為「4月2日2時14分」;第10行「19時許」,更正為「19時12分許」,同行「撥打電話予 費正平 」,補充為「撥打電話予費正平並加其LINE」;第11行「欲向費正平借款云云」,補充為「並於同月6日10時16分許,以剛從加拿大回台目前隔離中無法外出,但又有土地需要幫忙處理資金問題為由,欲向費正平借款云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2行「交易往來明細」,更正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3行「匯款資料」,更正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145,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44號被告許家馨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馨能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日,在新北巿三重區統一便利商店竑嘉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該人之指定之密碼,藉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3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費正平,佯稱為其加拿大表妹,欲向費正平借款云云,致費正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2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14萬5000元至許家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費正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家馨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在臉書上看到工作訊息,因而加入對方LINE(暱稱 安家儀 ),對方稱其經營運動彩公司,因金額很大要向伊租用帳戶,讓會員匯款,每10天給伊1萬元、每月給伊3萬6000元,所以伊就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寄出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費正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乃與個人信用及財產密切相關,帳戶所有人當知
應妥善保管相關物品,並防阻他人濫用,難認有任意交付或自由流通之理,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且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收取贓款及逃避追查之情層出不窮,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媒體披露,是避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遭濫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常人一般生活上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供稱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不用做任何工作,即可月領3萬6000元,顯與常情有違,事後亦未報案或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任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保管,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無異狀之成年人,亦自承有工作之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當知上述情事;況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被告表示「這不會出什麼事嗎?」、「怕被騙」等語,足認被告當時對提供帳戶可能供人犯罪乙節,已有存疑,仍率爾將自己帳戶之相關物品及密碼交予毫不相熟之人,交付後又未積極取回或報案、掛失,被告就該詐騙集團嗣後將該帳戶用為掩飾詐欺犯行之取贓工具,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所為,自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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