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499號原告 張書瑋 被告 吳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前停車場內,於民國106年5月5日晚上原告前往巡看時,發現系爭車輛被碰撞,造成右前側面之葉子板部分凹陷擦傷,並殘有藍色烤漆,乃至警察局報案,經警調閱該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得知於同日12時22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倒車不慎與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右前側發生擦撞,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前曾申請調解不成,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並非其肇致。當時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兩側均掛有紅色花排(迎媽祖用),該材質為海綿,花排四邊則為木作,應不會造成系爭車輛鈑金凹陷刮傷;況事發後其有去查看原告之系爭車輛,並無發現其上殘留藍色烤漆,應與其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右前側葉子板受損,修復費用為4,500元乙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確認無訛,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其車輛受損係因被告倒車不慎碰撞所致,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倒車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院於106年9月19日勘驗兩造車輛,勘驗結果為(略以)「原告車輛受損部分如被告所提照片編號2、3、4所示,原告對此不爭執。原告車輛留有兩處藍色烤漆,長度分為2公分、0.5公分;被告小貨車側面(即駕駛座該側)無撞擊痕跡,小貨車後方離地高度為70公分,側面中間、前方離地高度均低於70公分。被告小貨車後方不鏽鋼橫桿與本件擦撞應無關係,原告表示不爭執」,且為兩造所不爭。觀之原告車輛右前輪上方之葉子板部分有三道細長形刮痕及一處鈑金凹陷,刮痕及鈑金凹陷之車損距地高度分別為73、74、81公分(見被告所提照片編號2、3、
4),而被告之小貨車左側(即駕駛座該側)後方離地高度為70公分,側面中間、前方離地高度均低於70公分,可悉倘係被告小貨車側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則造成系爭車輛損傷處應係落於離地(或低於離地)70公分處,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高度明顯不吻合;又觀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上之刮痕與鈑金凹陷受損情形,應係遭尖銳物劃過或遭質地堅硬物體碰撞所致,而據卷附事故現場監視器之畫面及被告陳稱其小貨車兩側掛有花排,花排係木框與海綿填塞製成,亦為原告所不爭,則衡酌小貨車側邊之花排所使用之木條與海綿之材質,均非尖銳或質地堅硬之物,縱被告倒車時其側邊花排擦撞系爭車輛,按理亦難造成如遭尖銳物劃過或堅硬物碰撞之車損情形,是系爭車輛受損是否因被告倒車不慎撞擊所致,即乏憑據。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留有與被告貨車同樣顏色之藍色烤漆,然系爭小貨車側面無撞擊痕跡,則系爭車輛存留之藍色烤漆是否為被告碰撞時所致,亦有可疑。從而,原告陳稱其到警局看監視器畫面時,看到被告車輛倒車時,其左側花排很明顯上下移動,而且後方還有足夠的倒車空間,這時被告並沒有倒車,反而排檔向左繞一圈後開出去,若正常的行向,應是車頭打正向右開車出去,可見被告駕駛小貨車於倒車時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云云,依上揭證據之認定,顯乏憑信。
四、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車損係因被告倒車時擦撞所致,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