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6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許銘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附表三編號1至4、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附表三編號5至11、14至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未扣案之新臺幣13萬3,5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交付之財物/利益」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帳戶資料交付與許銘使用,許銘即因此獲得上開帳戶的使用利益。
(二)許銘取得如附表一「交付之財物/利益」欄所示帳戶,並向其胞姊許 瑋容 借用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明知自己並無出貨意願及能力而無出售商品的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JuseKam」、Line暱稱「仔仔」,以個人訊息之方式向 盧威劭 、 許雅雯 、 洪千雅 、 施念慈 、 鄭星綸 、 李瑋晨 、 林湘晨 、 尤國文 、 廖宇婷 、 李攸嵐 、 陳紫涵 、 陳彥蓉 、 陳微珍 、 蔡欣倫 佯稱可販售商品云云,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以支付價金,許銘並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14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則留存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匯入帳戶中未及領出而未遂。
二、案經 林雁屏 、 周佳霖 、盧威劭、許雅雯、洪千雅、 施念慧 、鄭星綸、李瑋晨、林湘晨、廖宇婷、李攸嵐、陳紫涵、陳彥蓉、陳微珍、蔡欣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許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0至10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被告否認犯罪,辯稱略為:我承認我有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交易,但是我主觀上是真的想要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為交易,我沒有想要騙他們的意思,因為我當時手機遭另案扣押,因此無法聯繫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我實際上有想要試著退款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可以先行認定的事實:被告客觀上有以如附表一所載的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一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借用如附表一「交付之財物/利益」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帳戶資料;另被告於客觀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繫,致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以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被告再以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及如附表二所示取得款項方式,獲取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的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8至99頁),且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本件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主要的爭點為:被告有無販售商品的真意?析述如下:
1、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均證稱略以:渠等將購買商品的款項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後,即無法再聯繫上被告,始驚覺受騙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628號卷一(下稱偵字62628卷一)第88至89、103、113、131、141反面、150、160、167反面至168、
178、194、219反面至210、223頁】,可知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即未再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繫出貨事宜,或主動告知遲延出貨的原因,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略以:柴犬的部分是要出售我家狗生出來的狗,要等比較久,其他商品的進貨來源是跟社群網站facebook(下逕稱Facebook)社團其他賣家購買,但我沒有進貨相關紀錄可以提供,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購買的商品均是要協調退貨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628號卷二(下稱偵字62628卷二)第3至4頁】,足見被告自承自己在銷售商品當下,實際上並無庫存可供出貨,則被告在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交易當下,有無交易真意,已屬有疑。
2、參以被告於111年9月24日聲稱欲出售貓飼料與告訴人許雅雯(下逕稱其名)並向其收取價金,後續事實上並未出貨與許雅雯,亦未與許雅雯協調退貨事宜後,仍陸續分別於111年9月25日、111年10月15日、111年10月20日、111年10月21日再向告訴人李瑋晨、告訴人蔡欣倫、被害人尤國文、告訴人陳紫涵(下均逕稱其名)表示可以出售貓飼料,並向渠等收取價金之情節,及被告於111年7月間向告訴人鄭星綸(下逕稱其名)聲稱可以販售柴犬與其,並向鄭星綸收取價金而無法出貨與鄭星綸後,仍於111年8月間再向告訴人盧威劭、施念慧聲稱可以出售柴犬,而向渠等收取價金之情節,並於偵查中自承略以:該等款項我都領出用於生活開銷等語(見偵字第62628號卷二第3頁),可知被告在上開交易進行時,應已知悉自己實際上並無商品,可能無法履約,卻仍持續與其他人締約,並向其等收取價金供自己花用, 益徵 被告主觀上在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締約之時,實際上並無履約的真意。
3、況被告銷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商品的時間,橫跨111年7月間至10月間,時間長達3月,而被告聲稱要出售的商品大多為柴犬、貓狗飼料、寵物預防保健食品、寵物藥品等商品而有重複性,倘被告確實因商品庫存或物流狀況無法交貨,衡情應有充足的時間可以向已經交易成功但未能交付貨物的告訴人及被害人溝通退貨事宜,然被告在持續銷售商品的期間,卻仍未與其實際上無法履約買家處理退款事宜,堪認被告在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締約之時,確有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的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主觀犯意。
(三)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的行為,主觀上有詐欺渠等告訴人及被害人以使用其等帳戶的犯意:
被告並未否認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理由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然實際上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的款項,均是被告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後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的款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理由,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的方式,當屬施用詐術,且被告主觀上亦明知此事,是被告上開行為構成詐欺得利的犯行,自無疑問。
(四)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本案被告透過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借用帳戶,另向其胞姊 許瑋容 借用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取得款項,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法律適用:
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告訴人 林雁萍 (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供稱略以:被告跟我表示他媽媽要給他生活費,因此跟我借用帳戶,我才會把該帳戶的金融卡提供給被告並告知被告金融卡密碼等語(見偵字第62628號卷一第34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略以:我向林雁萍借用帳戶的期間為111年7月27日至111年9月24日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8頁),可見被告是向林雁萍借用金融卡以詐取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的使用利益,而非主觀想要取得金融卡的所有權,因此被告主觀上對於該金融卡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實際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上開主張,當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犯行:告訴人廖宇婷於警詢中供稱略以:我於111年10月13日在Facebook二手貓犬社團發文想要購買犬隻飼料,而在留言處留言與被告聯繫購買飼料事宜等語(見偵字第62628號卷一第167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略以:我是在廖宇婷在Facebook二手貓犬社團貼文下,留公開訊息給廖宇婷表示可以出售犬隻飼料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7頁),並對照廖宇婷提出與被告臉書貼文截圖顯示:被告在公開的社團留言上留言:「有人需要買牛或羊的巔峰ziti嗎?家中毛孩過敏所以各1,要轉售」」等文字,有廖宇婷提出之社團留言串截圖可佐(偵字62628卷一第171頁),堪認被告是在網際網路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場合發布上開詐欺訊息,該等行為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3部分所示犯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略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來案外人許瑋容有提領給我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8頁),然經本院職權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許瑋容台 新帳戶內其中2,000元是否有經領取,經函覆略為:該筆款項截至112年6月6日止,仍留於該帳戶內,此案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應循司法程序辦理一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606號函(本院金訴字卷第181頁),可確認該等款項並未經領出,然該等款項雖因尚未領出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然倘許瑋容提領成功,勢將造成金流斷點,因此,被告上開行為,同時也違犯洗錢行為,僅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上開行為屬於既遂,自屬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14所示犯行,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14所示犯行、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3、被告上開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的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1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已著手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及目的: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而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多次詐騙他人錢財供自己花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應嚴予非難。
2、犯罪手段: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行為,均是利用網路容易藏匿真實身分的特性,詐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求償及追索,犯罪手段並非輕微。
3、犯罪所生的損害:被告的行為分別造成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不算輕微。
4、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仍與告訴人陳微珍、施念慧(下均逕稱其名)、鄭星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正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及施念慧、鄭星綸提出之收款明細影本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1頁),參酌陳微珍、施念慧、鄭星綸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1頁),是此部分可作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5、13部分犯行從輕量刑的參考。
5、其他:最後衡酌被告自承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第四台工作、未婚、須扶養媽媽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8「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上開18罪的行為及罪質均相似或相同,犯罪時間自111年7月間至10月間,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的犯意彼此接近,爰就宣告之有期徒刑,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就附表三編號1至4、12所示之罪及就附表三編號5至11、14至18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所收取的價金均以供自己日常花用殆盡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2、14所示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共計13萬3,560元(計算式:3萬9,700元+1,500元+2萬300元+1,560元+5萬元+2,000元+5,000元+5,000元+1,500元+5,000元+2,000元=13萬3,56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被告雖獲取共計7萬元(計算式:3,800元+6萬6,200元=7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施念慧、鄭星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等全數損失一節,已如前述,足認施念慧、鄭星綸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8、9部分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詐騙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使渠等將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匯入帳戶,目的是直接用以清償被告所積欠告訴人蔡欣倫、案外人 胡順輝 的債務,因此該等款項一經匯入渠等帳戶內,被告的債務即獲清償而使被告獲取利益,足認該等款項並無遭到層轉或隱匿,不構成洗錢罪,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交付之財物/利益1告訴人林雁屏111年3月10日某時許,被告向其佯稱略以:要借用帳戶以供生活費匯款之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1日14時24分以快遞方式,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使用。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林雁屏帳戶)之使用利益2被害人曾 煜瑋 111年9月25日、同月26日某時許,被告向其佯稱略以:要向其購買商品云云,致其員工 謝佩岑 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帳戶之帳號與被告供其匯款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下稱 曾煜瑋 帳戶)之使用利益3被害人蔡欣倫111年10月19日12時53分許,被告向其佯稱略以:欲返還被告之前所應支付與其的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帳戶之帳號與被告供匯款使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帳號(下稱蔡欣倫帳戶)之使用利益4告訴人周佳霖11l年10月6日4時16分許,被告向其佯稱略以:要向其購買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帳戶之帳號與被告供匯款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周佳霖帳戶)之使用利益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或取得款項方式提領金額(新臺幣)1盧威劭111年8月17日10時11分許被告以臉書暱稱「JuseKam」向盧威劭傳送個人訊息,佯稱略以:可販售柴犬云云,致盧威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内。111年8月17日20時52分許3萬元林雁屏帳戶被告111年8月17日21時56分許ATM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萬7,000元111年8月17日23時14分許1,000元111年8月18日01時30分許ATM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萬2,000元111年8月19日19時31分許8,000元111年8月19日19時44分許ATM板信商業銀行8,000元111年9月21日19時50分許1,700元111年9月21日20時27分許ATM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1,600元2許雅雯1ll年9月24日17時許被告以臉書暱稱「JuseKam」向許雅雯傳送個人訊息,佯稱略以:可販售貓飼料云云,致許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内。111年9月24日18時01分許1,500元林雁屏帳戶被告111年9月24日18時01分許ATM華南商業銀行1,500元3洪千雅1ll年9月8日20時15分許被告以臉書暱稱「JuseKam」向洪千雅傳送個人訊息,佯稱略以:可團購寵物預防保健品云云,致洪千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内。111年9月8日20分15時許2萬300元林雁屏帳戶被告111年9月8日21時01分許ATM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1萬8,600元4施念慧1ll年8月某日某時許被告以LINE暱稱「仔仔」向施念慧傳送個人訊息,佯稱略以:可出售柴犬云云,致施念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内。111年8月3日14時5分許3,800元林雁屏帳戶被告111年8月4日14時31分許ATM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000元5鄭星綸1ll年7月某日某時許被告以臉書暱稱「JuseKam」向鄭星綸傳送個人訊息,佯稱略以:可販售柴犬,但需要犬隻檢查費、血統證明書云云,致鄭星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内。111年7月27日16時7分許3萬8,000元林雁屏帳戶被告111年7月28日5時37分許ATM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萬元111年7月28日9時39分許1萬9,000元111年7月28日12時42分許ATM第一商業銀行2萬元111年8月1日10時38分許3,800元111年8月1日18時43分許ATM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萬3,300元111年8月12日14時7分許1,400元111年8月17日12時11分許統聯建國站1,140元111年8月22日20時51分許4,000元111年8月23日20時15分許ATM元大商業銀行4,000元6李瑋晨1ll年9月25日15時許被告以臉書暱稱「JuseKam」向李瑋晨傳送個人訊息佯稱略以:可販售貓飼料云云,致李瑋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内。111年9月25日15時35分許1,560元曾煜瑋帳戶曾煜瑋被告先於111年9月25日對曾煜瑋稱要代購商品,待李瑋晨匯款至曾煜瑋帳戶後,被告再向曾煜瑋稱要退款,曾煜瑋遂於111年9月25日16時16分許,指示員工謝佩岑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扣除飲料費用後,將1,240元款項交付被告。1,240元7林湘晨1ll年9月20日9時48分許被告以臉書暱稱「JuseKam」、LINE暱稱「仔仔」向林湘晨傳送個人訊息佯稱略以:可販售寵物藥品云云,致林湘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内。111年9月27日9時27分許3萬元曾煜瑋帳戶曾煜瑋被告先於111年9月26日對曾煜瑋稱要代購商品待林湘晨匯款至替煜瑋帳户後,被告再向曾煜瑋稱要退款,曾煜瑋遂於111年9月27日13時26分許指示員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扣除飲料費用及跑腿費後,將4萬9,150元款項交付被告。4萬9,150元111年9月27日12時25分許2萬元8被害人尤國文111年10月20日20時22分許被告以臉書暱稱「JuseKam」向尤國文傳送個人訊息佯稱略以:可販售貓飼料云云,致尤國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内。111年10月20日20時59分許2,000元蔡欣倫帳戶蔡欣倫111年10月15日13時16分許被告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術取得蔡欣倫帳戶帳號後,待尤國文匯款後,被告則向蔡欣倫稱已償還蔡欣倫匯款購買貓飼料(即附表二編號14)的款項。2,000元9廖宇婷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被告以臉書暱稱「JuseKam」在廖宇婷公開貼文張贴轉售飼料之訊息,續於廖宇婷連絡後,被告傳送個人訊息予廖宇婷,佯稱略以:可販售狗飼料云云,致廖宇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内。111年10月23日23時20分許5,000元胡順輝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順輝111年10月23日0時15分許。被告向胡順輝佯稱要償還向胡順輝的借款,因而取得胡順輝帳戶帳號後,將胡順輝帳戶提供與廖宇婷供廖宇婷匯款,被告再向胡順輝稱已償還前開款項。5000元10李攸嵐111年10月5日16時許。被告以臉書暱稱「JuseKam」向李攸嵐傳送個人訊息,佯稱略以:可販售寵物驅蟲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内。111年10月6日14時42分許5,000元周佳霖帳戶 陳可芯 被告先於111年10月6日4時16分許,對周佳霖稱向周佳霖購買商品,待李攸嵐匯款至周佳霖帳戶後,被告再向周佳霖佯稱要退款,周佳霖遂依被告指示於111年10月6日14時48分許,將5,000元款項轉匯至案外人即被告女友陳可芯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可芯帳戶)。嗣被告再向陳可芯佯稱有商家退款至陳可芯帳戶内,陳可芯遂依被告指示於同日15時許,提領該帳戶內之4,000元並交付與被告。4,000元11陳紫涵111年10月21日16時許被告以臉書暱稱「JuseKam」向陳紫涵傳送個人訊息,佯稱略以:可販售貓飼料云云,致陳紫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内。111年10月21日22時37分許1,500元許瑋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許瑋容台新帳戶)許瑋容111年10月22日0時7分許轉入被告指定帳戶4,500元12陳彥蓉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被告以臉書暱稱「JuseKam」向陳彥蓉傳送個人訊息,向陳彥蓉佯稱略以:可販售寵物飼料云云,致陳彥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内。111年10月21日23時52分許5,000元111年10月22日0時7分許4,500元(同上筆)111年10月22日0時50分許600元111年10月22日17時59分許1,000元13陳微珍111年10月某日某時許被告以臉書暱稱「JuseKam」向陳微珍傳送個人訊息,佯稱略以:可販售寵物飼料云云,致陳微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内。111年10月24日20時48分。2,000元許瑋容台新帳戶許瑋容未提領14蔡欣倫111年10月15日11時33分許被告以臉書暱稱「JuseKam」向蔡欣倫傳送個人訊息,佯稱略以:可販售貓飼料云云,致蔡欣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内。111年10月15日13時16分許2,000元許瑋容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瑋容111年10月15日14時59分許。被告向許瑋容稱要借用帳户以代收朋友匯款,並於蔡欣倫匯款至左列帳戶後由許瑋容轉匯上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000元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新臺幣)或利益主文1告訴人林雁屏林雁屏帳戶之使用利益許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被害人曾煜瑋曾煜瑋帳戶之使用利益許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被害人蔡欣倫蔡欣倫帳戶之使用利益許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告訴人周佳霖周佳霖帳戶之使用利益許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5告訴人盧威劭3萬9,700元許銘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6告訴人許雅雯1,500元許銘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7告訴人洪千雅2萬300元許銘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8告訴人施念慧3,800元許銘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告訴人鄭星綸6萬6,200元許銘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告訴人李瑋晨1,560元許銘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告訴人林湘晨5萬元許銘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2被害人尤國文2,000元許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3告訴人廖宇婷5,000元許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14告訴人李攸嵐5,000元許銘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5告訴人陳紫涵1,500元許銘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6告訴人陳彥蓉5,000元許銘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7告訴人陳微珍2,000元許銘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8告訴人蔡欣倫2,000元許銘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四:
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林雁屏(下逕稱其名)在警詢、審理庭期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28號卷一(下稱偵字62628卷一)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201至223頁2證人即被害人曾煜瑋(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證述偵字62628卷一第40頁反面至41頁3證人即被害人蔡欣倫(下逕稱其名)在警詢、準備庭期中之證述偵字62628卷一第234至23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5至106頁4證人即告訴人周佳霖(下逕稱其名)在警詢、準備庭期中之證述偵字62628卷一第65至6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5至106頁5證人陳可芯(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證述偵字62628卷一第74至75頁6證人許瑋容(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證述偵字62628卷一第76至77反面頁7證人胡順輝(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證述偵字62628卷一第58至58反面頁8證人即告訴人盧威劭(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證述偵字62628卷一第88至89反面頁9證人即告訴人許雅雯(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證述偵字62628卷一第103至104頁10證人即告訴人洪千雅(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證述偵字62628卷一第113至113反面頁11證人即告訴人施念慧(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證述偵字62628卷一第121反面至122頁12證人即告訴人鄭星綸(下逕稱其名)在警詢、準備與審理庭期中之證述偵字62628卷一第130反面至13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5至106頁、本院金訴字第201至223頁13證人即告訴人李瑋晨(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證述偵字62628卷一第141反面至143頁14證人即告訴人林湘晨(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證述偵字62628卷一第149反面至150反面頁15證人即被害人尤國文(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證述偵字62628卷一第160至160反面頁16證人即告訴人廖宇婷(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證述偵字62628卷一第167反面至168頁17證人即告訴人李攸嵐(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證述偵字62628卷一第178至178反面頁18證人即告訴人陳紫涵(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證述偵字62628卷一第194至194反面頁19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蓉(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證述偵字62628卷一第309反面至310頁20證人即告訴人陳微珍(下逕稱其名)在警詢、準備庭期中之證述偵字62628卷一第223至223反面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5至106頁21被告 許銘祐 (下逕稱其名)在警詢、偵訊、準備與審理庭期中之證述偵字62628卷一第14至16反面頁、偵字62628卷一第17至23反面頁、偵字62628卷二第2至4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3至5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5至106頁、本院金訴字第201至223頁22林雁屏之對話紀錄偵字62628卷一第37至38反面頁23曾煜瑋存款交易明細偵字62628卷一第44頁24胡順輝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偵字62628卷一第63頁25周佳霖之蝦皮 聊聊 對話紀錄偵字62628卷一第71至72頁26周佳霖臺幣活存明細偵字62628卷一第71反面頁27李攸嵐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62628卷一第73至73反面頁28許瑋容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偵字62628卷一第80頁29許瑋容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62628卷一第81至83反面頁30盧威劭之對話紀錄偵字62628卷一第94至98頁31盧威劭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字62628卷一第99頁32許雅雯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62628卷一第105至107頁33洪千雅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62628卷一第117至118反面頁34施念慧與LINE暱稱「仔仔」的聯繫紀錄及匯款纪錄偵字62628卷一第124反面至125反面頁35鄭星綸與臉書暱稱JuseKam之聯繫紀錄及匯款紀錄偵字62628卷一第134至136頁36李瑋晨存款交易明細偵字62628卷一第145頁37李瑋晨之對話紀錄偵字62628卷一第146頁38林湘晨交易明細偵字62628卷一第153反面至154頁39林湘晨之對話紀錄偵字62628卷一第154反面至157頁40尤國文交易明細偵字62628卷一第161頁41尤國文之對話紀錄偵字62628卷一第161反面至162頁42廖宇婷交易明細偵字62628卷一第170反面頁43廖宇婷之對話紀錄與被告臉書貼文截圖偵字62628卷一第171至173頁44李攸嵐之對話紀錄偵字62628卷一第180至183頁45陳紫涵之對話紀錄偵字62628卷一第196至203頁46陳紫涵交易明細偵字62628卷一第203頁47陳彥蓉之對話紀錄偵字62628卷一第214至216頁48陳彥蓉交易明細偵字62628卷一第214頁49陳微珍交易明細偵字62628卷一第225頁50陳微珍之對話紀錄偵字62628卷一第225至226頁51蔡欣倫之對話紀錄偵字62628卷一第240至245頁52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連銀客字第111002159號函及附件(含林雁屏交易明細、 林彥屏 開戶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28號卷二(下稱偵字62628卷二)第8至10頁5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514號函及附件(含曾煜瑋存款基本資料、曾煜瑋存款交易明細、周佳霖存款基本資料、周佳霖存款交易明細、陳可芯存款基本資料、陳可芯存款交易明細)偵字62628卷二第12至22反面頁5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0807號函及附件(含曾煜瑋客戶聯絡資料、曾煜瑋存款交易明細、周佳霖客戶聯絡資料、周佳霖存款交易明細、陳可芯客戶聯絡資訊、陳可芯存款交易明細)偵字62628卷二第23至32反面頁5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23664號函及附件(含蔡欣倫客戶基本資料、蔡欣倫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字62628卷二第34至38反面頁5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儲字第1111239443號函及附件(含胡順輝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62628卷二第40至41頁5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8454號函及附件(含許瑋容台新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偵字62628卷二第43至44頁5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1093號函及附件(含許瑋容台新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許瑋容客戶基本資料)偵字62628卷二第45至47頁5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0866號函及附件(含曾煜瑋客戶資料、曾煜瑋存款交易明細、周佳霖客戶資料、周佳霖存款交易明細)偵字62628卷二第76至84頁60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111年12月7日一林口工字第00087號函及附件(含蔡欣倫開戶基本資料與申請書、申請書兼登錄單、蔡欣倫交易明細)偵字62628卷二第85至59反面頁61許瑋容基本資料偵字62628卷二第95頁6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儲字第11111218425號函及附件(含胡順輝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62628卷二第99至59反面頁6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9日蝦皮店商字第0221209024S號函及附件(含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62628卷二第106至110頁6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台新總座文字第1110036533號函及附件(含許瑋容基本資料、許瑋容交易明細)偵字62628卷二第111至113頁65許瑋容提供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3號卷(下稱偵字4713卷)第27頁66許瑋容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偵字4713卷第28至28反面頁67許瑋容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713卷第29頁6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偵字62628卷一第9頁6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偵字62628卷一第10至11頁7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62628卷一第12頁71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字62628卷一第29頁7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照片黏貼用紙(含被告之臉書、LINE帳號資訊截圖)偵字62628卷一第30至31頁7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2月1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13928號函及附件(含匯款帳戶、金額及手法-被害人一覽表、連線商業銀行個人開戶申請資料、林雁屏連線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偵字62628卷二第72至75反面頁7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606號函本院金訴字卷第1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