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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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李明章於民國102年4月28日下午某時起,在新北市○○區○○路之「山上餐廳」飲酒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中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行經金城路1段與金城路1段88巷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不得逆向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反應減慢、注意力減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往對向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正欲左轉至金城路1段88巷、由 江春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乘客 謝洪貴香 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挫傷等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業據謝洪貴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李明章於肇事後,明知已有前述肇事致人受傷之狀況,其身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並對謝洪貴香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尋獲李明章,並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李明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83
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洪貴香於警詢、證人江春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頁至第10頁、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均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一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不問其客觀上是否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均一律加以處罰,相較於過去實務上通常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並參考取締員警對行為人駕車情況、言談舉止之觀察及行為人平衡測試結果,始認定行為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酒精濃度雖未達於上揭數值,但因已發生交通事故或綜合其他具體事證後,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始加以處罰,新法已擴大處罰範圍;又新法刪除拘役、罰金刑,僅餘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舊法為重。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刑則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顯不利於被告。故綜合以觀,自均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第
185條之4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並於駕車肇事後,未救護被害人謝洪貴香而逃逸,其行徑實不足取,兼衡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其犯後已知錯悔悟,取得被害人謝洪貴香之原諒,被害人謝洪貴香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加強其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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