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4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徐為與 王禎貞 原為同事關係,雙方前於民國96年間因合作投資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房屋及其座落土地,而由王禎貞將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徐為,並經徐為於96年2月12日將上開房地登記於亦有就此出資之王禎貞名下,預計日後轉售後再由雙方共同分享獲利。詎徐為受王禎貞之委任處理上開房地日後之買賣事宜,竟因缺錢花用,為向 顧榮梓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與顧榮梓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未得王禎貞之同意或授權、與顧榮梓間亦非買賣之關係,仍於96年3月
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保管王禎貞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之機會,違背其任務,先盜蓋「王禎貞」之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之上,而偽造以王禎貞名義出具之上開私文書後,再推由不知未得王禎貞同意之顧榮梓於96年3月7日一併持向臺北縣(改制前)三重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以「買賣」名義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顧榮梓所有而行使之,並使該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王禎貞、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顧榮梓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禎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4、67、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禎貞、證人即同案被告顧榮梓先後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97年度他字第197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5、27-28、55頁、98年度調偵字第738號卷第20-21頁),且有證人王禎貞提出之雙方資金往來單據、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證人王禎貞之印鑑證明、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證人顧榮梓提出之借款協議書、上開房地之登記異動一覽表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6-10、11-18、21-23、32、57-57之1頁、97年度偵字第2630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頁、院卷第13-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顧榮梓遂行該部犯行,為間接正犯;而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證人顧榮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告訴人王禎貞名義製作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蓋於該等私文書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自不應再論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基於單一偽冒告訴人王禎貞名義、移轉上開房地向證人顧榮梓借款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視之,其以此等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禎貞原為合作投資房地產之同事關係,若能正常執行雙方之合作理念,本可期待獲得相當程度之合法報酬,惟被告竟捨此不為,僅為自身財務之周轉需求即遂行本案犯行,本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持續履行其賠償告訴人王禎貞因雙方投資過程所生損失之承諾,而告訴人王禎貞復於97年10月間即經證人顧榮梓同意而取回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等情,除經告訴人王禎貞於偵查、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外(偵卷二第6頁、院卷第83頁)、且有其等之和解筆錄、告訴人王禎貞出具之申明書、及上開房地之登記異動一覽表可佐(偵卷二第16-17、28頁、院卷第13-2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王禎貞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損害亦經相當程度之彌補,另斟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大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迄今仍持續賠償證人王禎貞所受相關損失,均如前述,告訴人王禎貞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如被告願意依照承諾給付賠償金,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院卷第88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王禎貞所受相關損失、及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向告訴人王禎貞支付財產之事項,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刑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履行事項│依據│├────────────────────────┼────────┤│應支付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元予王禎貞,支付方式為:│刑法第74條第2項││㈠於民國102年9月起至12月止,每月25日支付│第3款││新臺幣參萬元予王禎貞。│││㈡於民國103年1月起至民國104年11月止,每│││月25日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予王禎貞。│││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予王│││禎貞。│││㈣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前,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予王禎貞。│││㈤以上各項支付,均以匯款方式匯入王禎貞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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