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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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聰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聰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謝聰華前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上開②③所示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⑦上開⑤⑥所示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⑧上開①④⑦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
二、謝聰華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4日15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203室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2年4月14日20時許接獲報案表示謝聰華上址住處有打架情事,乃至現場處理,並將受傷之謝聰華送醫治療;且因處理上開傷害案件之員警發現謝聰華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記錄,故於102年4月15日10時10分許徵得謝聰華同意進入其上址住處,謝聰華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21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等物予警方扣案,復於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且員警於同日12時許所採集之謝聰華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謝聰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被告謝聰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90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謝聰華對其前揭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1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有該中心102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年4月14日以單一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之所以於102年4月15日前往被告當時住處,係因接獲有人打架之報案,而於處理該傷害案件之過程中,得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記錄,乃於翌日徵得被告同意進入被告當時住處,被告並主動交付扣案毒品等物予員警扣案,更當場坦承自己施用毒品犯行,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頁);是員警於被告主動交付扣案物並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之前,僅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記錄,自非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達合理懷疑之程度。又被告於警詢時,固僅陳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被告係以同時施用之方式,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2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僅有單一施用毒品行為,則被告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坦承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復具體說明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不因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其單次所施用毒品之種類未齊而有異。從而,本件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1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
2個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