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370號原告 郭根籐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上列原告郭根籐與被告 江春蓮 即銘溢企業社及 林榮坤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柒佰玖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不失為上揭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725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備位聲明則係請求: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01年3月23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1000元,暨各期自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先位聲明係以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為前提,備位聲明則係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係有互相競合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自應擇其中較高者定之。
三、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7萬7250元。次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均係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核定之標準。而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現為51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尚有工作年資14年,是以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應推定為14年。
惟該期間既已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即應以10年計算之。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萬1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2萬元【計算式:51000〔元/月〕×12〔月/年〕×10〔年〕=0000000元】,顯然較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47萬7250元為高。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588元。
四、然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法於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51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共66條,第66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於100年4月26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本件原告備位聲明既主張其為勞工而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即
3萬794元(計算式:61588÷2=30794),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794元(計算式:00000000000=3079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翠琪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佳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