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峯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峯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為「⑤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⑥二罪接續執行,於
10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證據部份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峯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27頁至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被告陳峯麟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峯麟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4年度簡字第1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復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12日之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和旅社」515室,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旅社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個,復經其同意由警方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峯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中之自白。│二級毒品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反應之事實。│││: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3│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球1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級毒品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個,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移送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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