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松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松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高松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其中施用毒品案件部分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1月30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竊盜、偽造文書、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8月。其中竊盜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判決亦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述各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4罪經依法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4月、5月、1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竊盜、強盜等2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嗣執行中於97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迄98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0年10月16日14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高松杰另涉竊盜案,為警拘捕後,經其同意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仍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 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高松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