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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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川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川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包(含小分裝袋共參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欄一第4行「100年度毒偵字第6986號」應補充更正為「100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第6986號」,同欄第8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欄第8行至第9行「嗣經警於同年月28日凌晨2時許,前往上開處所」應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包(淨重1.447公克),又於同年月28日5時許,前往楊川毅上開住處」,同欄第10行至第11行「K他命1小包(淨重
1.447公克)」應予刪除;證據欄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10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川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85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包(含小分裝袋共30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4466公克)、分裝盤1個、電話卡刮片1張及行動電話4支(含SIM卡),均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