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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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柒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鄭世杰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一「被告鄭世杰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鄭世杰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據資料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月12日航藥艦字第1010044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世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5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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