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兆揚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兆揚受僱於某汽車零件雜貨店,以載運店內商品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5月22日下午1時26分許,駕駛DK-448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王子嘉周姿瑩 ,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行經東新街與忠孝東路6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忠孝東路
6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雨且路面狀態濕潤,惟有日間自然光,路面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界復足以辨識來車及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忠孝東路
6段,適有告訴人高黃鴛鴦沿該處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忠孝東路6段,被告之小客車左側車頭遂碰撞告訴人之左側,致告訴人撞擊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臉部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6肋骨骨折合併胸壁挫傷及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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