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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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 司家 他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53號聲請人 許恩宇 兼法定代理人 許張山 相對人 陳螢臻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聲請人許恩宇、許張山與相對人陳螢臻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達成和解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張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相對人陳螢臻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許恩宇、許張山向本院對相對人陳螢臻聲請給付扶養費(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許恩宇、許張山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裁定在案,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許張山負擔。後經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20號),經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許恩宇、許張山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另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二審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其自行負擔。
經計算相對人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計算式2,00
0×3/4=1,500】,聲請人許張山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500元【計算式2,000×1/4=500】,即應各自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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