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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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林弘傑
被   告  吳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於民國102年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斯時起原告
家人即以系爭房屋為住家。原告之父過世後因有遺留奉祀神
明數尊,故家中有設立小型佛堂,然其後除屢遭被告以夜晚
大聲喧嘩、24小時播送唸經,不良份子聚集、燃燒大量紙錢
等無稽事由檢舉,造成原告家人莫大困擾,無法正常生活,
被告另於其住處外,裝設具有錄音影功能之監視器,而監視
器角度正對原告住家,原告之身體健康權、隱私權皆因此受
損,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起訴狀訴之
聲明第一項雖空白未記載,惟其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欄已列明為20萬元,及原告於106年5月22日辯論時亦
已明確表示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其未經營宮廟行為,然系爭房屋確實有
擺放宮廟之牌匾及不定期舉辦宮廟活動,且原告確曾因進行
宮廟活動在夜間發出噪音及燃放大量鞭炮,絲毫未顧及系爭
房屋位處住宅區,原告行為實已造成社區住戶居住安寧之妨
害,縱有社區住戶向政府相關單位檢舉請求依法處理,亦屬
其行使維護自身居住安寧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實屬無
理。況被告並非原告所稱之檢舉人,原告向被告所為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
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上揭行為侵害其人格權、身體健康權、隱私
權,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有多次無故檢舉行為,既
未能舉證以明,原告更未證明因此受有何種損害,此部分即
難認屬實,本院自不能僅憑原告單方之陳述即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更何況縱被告真有認系爭房屋所有或使用之人有不當
使用而加以檢舉之行為,只要相當程度上具備正當原因,即
為一般人民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主管之行政機關亦負某種
程度之保密義務,縱主管機關因各種因素未查到實質違法致
未對被檢舉人科以行政罰,但尚難以此反推而認最初檢舉行
為係屬不法(故本院即未向主管機關調取相關檢舉人資料)
。另原告就被告裝設監視器之行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起妨害秘密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
第16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而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由警方所調閱之卷附監視器翻
拍畫面,可顯示監視器畫面僅攝得所面對之街道情形,並未
有他人居家活動之狀況顯示於畫面中,足徵該監視器所攝錄
者,乃屬特定多數人得出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並非在
原告私生活領域,自與原告之隱私無涉,難認係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此外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
意不法侵害隱私權之情事,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非可採,自無從准
許之。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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