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八號A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究立法目的及個案情節,亦未仔細審酌相關處分法令之正當性及合憲性。且又法令是否違憲,應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而非審理個案法官所可妄斷,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國家為維持交通之順暢及安全,對不當之交通行為規定處以行政處罰,本是立法機關之權限及義務,至於何種行為應處罰,處罰之輕重,本是立法機關體察民意及實際需求加以審酌之事項,除循立法機關之立法途徑外,各機關及國人均應遵守。且車速越快,越難控制,危險性越高,對行車之最高速限加以限制,是交通管理之重要事項,乃淺顯之理,對之加以管制,可以確保交通安全,事屬至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十二時三十一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時速限制
六十公里之路段,騎乘CIT─628號重型機車,以時速八十八公里行駛,超速二十八公里(即超速二十公里以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五字第裁七二─A00000000號裁決書附於原審卷可證。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關於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意在授權
交通主管機關斟酌當地實際狀況,以標誌調整特定路段之行車速度,期能因地制宜,維護交通之安全;無標誌者,則不超過同項各款之限制,並不違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二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規定,係屬法律,亦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前開規定法院自有適用義務。又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處罰,僅須其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本件違規地點為臺北市○○路○○路段速限規定為時速六十公里,抗告人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時速八十八公里,顯已超速,而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具狀表示「本案當時,車輛極少,行為人已保持安全車距而彼時之車速,並不會影響交通安全及秩序」云云,顯然已承認此事,惟其上開所辨之詞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依上開說明,即應接受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超速駕駛事實,既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原審法院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復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而不採抗告人對裁罰時效消滅之主張,而駁回其異議,本院經審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符合法律之規定,實屬至當。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未審究立法目的及個案情節,亦未仔細審酌相關處分法令之正當性及合憲性部分,實際上原裁定已說明本件法令並未違憲,原處分機關依現行有效的法規,在其裁量範圍內作成處分,並無違誤,既屬合憲之法規,又無顯然之違憲爭執,自無必要長篇大論說明其理由,此部份抗告理由,僅空言泛稱原法院未盡責審酌,尚有誤解,自不足採。抗告理由又以法令「是否違憲」,應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而非審理個案法官所可妄斷等情,按適用有效之法令本是法院之職權及責任,本件既是適用有效之法令,該法令是否違憲,另有法律途徑為之,本件並未認為任何法令違憲,此部份抗告理由與原裁定之認定無關,當然也無理由,是抗告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