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列之「文龍分部」應更正為「文隆分部」)。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縣道,並發生車禍,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被告陳進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進國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晚間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台六線旁某薑母鴨店內與親友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仍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該餐廳返家。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000號(苗栗縣立文林國民中學文龍分部)前時,因未注意車況而撞毀文林國中圍牆,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陳進國散發酒氣,於翌日(20日)凌晨1時2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1MG/L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曉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