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余其.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97、2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 余其韋 )明知其確於民國96年12月
5日18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吳宗龍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前住吳宗龍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3樓住處,向吳宗龍以2千元購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事實。詎其為求吳宗龍得以脫免罪責,竟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754號案件於97年8月13日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60號案件於98年6月9日審理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卻為迴護陳明霓,而基於偽證之犯意,翻異前供,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沒有在96年12月5日下午6時30分左右,在金山向吳宗龍買過安非他命云云,而翻異其於偵訊時之證述,而就吳宗龍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為虛偽陳述。(吳宗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2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尚未確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6號吳宗龍涉犯毒
品案件中,被告於97年3月20日10時21分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影本。
⒊本院97年訴字第754號吳宗龍涉犯毒品案件刑事判決。
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60號吳宗龍涉犯毒品案件中
,被告於98年6月9日10時30分許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影本、該刑事判決、98年5月26日9時45分勘驗筆錄影本。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以證人身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先後在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二度為虛偽證述,然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吳宗龍之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偽證之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偽證行為已嚴重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然審酌其於本案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