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2次為施用海洛因行為:⑴98年11月1日在其基隆市○○路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⑵98年12月2日在其基隆市○○路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分別於98年11月3日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基隆市○○○路、崇安街口通知其至第一分局採尿送驗而查獲;98年12月3日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基隆市○○路公車循環站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採驗尿液通知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8年4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彭筠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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