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兆震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4,590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92年10月2日,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590元,及自9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月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國際信用卡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領卡後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未依約定於期限內繳付款項,原告於90年8月終止其使用信用卡,惟被告尚積欠其於89年1月至90年1月止簽帳消費款14萬4,59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590元,及自9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清單、帳款明細報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毓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