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麗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 張美珠
蔡俊雄 蔡麗玉 蔡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鈞院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本院102年度基簡調字第26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