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被告甲○○傷害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傷害、恐嚇等二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因其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此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傷害罪、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