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家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繼承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乙○○
送達?右抗告人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五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國三十八年間政府遷台之初,國內政局動盪,時勢不穩,加以早期隨政府來台之軍人多係文盲,鄉音又重,兼有故意隱匿家鄉親人資料,以保護家人,免受清算鬥爭之苦,故於申報戶籍或填載兵籍資料時,錯誤甚多,此乃時代悲劇所造成,不可以今日台灣健全的戶政制度為標準去衡量當時的時空背景。抗告人確係被繼承人甲○○之胞妹,除有大陸地區出具之公證書為憑外,兩岸開放探親後,被繼承人雖因身體不適,始終無法返鄉探親,終至病死異鄉,造成遺憾,但其生前與抗告人保有聯繫,除有書信往來外,亦曾委託同鄉 李三忠 先生趁返鄉之便前來問候,均足以證明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原審未盡查證之責,逕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繼承,實有未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是否真正,查證不易,故明定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惟所謂「驗證」,僅就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予以認定。至於該文書之實質內容是否真正,亦即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仍應由法院審酌認定。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甲○○之胞妹,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簽證之大陸四川國力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書各一份、證明書二份、信件(含信封)影本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三忠,惟查:
㈠原審依職權向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函調甲○○之兵籍表,其上家屬欄內記載甲○○
之大陸親友僅有其父 袁家清 、其母 任氏 二人,並未記載有抗告人,此有該兵籍表影本附卷可稽,果如抗告人所稱甲○○有故意隱匿家鄉親人資料以保護家人等情屬實,則何以未隱匿其父母之資料以保護其父母?是抗告人所辯,顯不足採。再觀諸抗告人所提親屬系統表、親屬關係公證書,其上記載抗告人之父袁家清生於西元0000年00月0日,其母 袁任氏 生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然甲○○之前揭兵籍表上係記載其父袁家清於民國前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即西元一八九四年)出生,其母任氏係於民國前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即西元一八九九年)出生,顯見抗告人所提親屬系統表、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與甲○○兵籍表上之記載不符。就此,抗告人雖稱早期隨政府來台之軍人多係文盲,鄉音又重云云,然此無非係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足採。復按兄妹乃屬至親,如甲○○確有胞妹,則其於填寫兵籍表陳報親屬時,衡情當不至於漏填,故抗告人所提上開親屬系統表及親屬關係公證書之內容尚難認屬真正。
㈡又抗告人所提信件(含信封)影本三紙,因該信封上並無臺灣地區郵戳,尚無從
確認係由臺灣地區所寄出。且由該信件之「甲○○」簽名筆跡,以肉眼觀察即可辨識與原審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所調取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上「甲○○」之簽名字跡不同,故無從確認該信件均係甲○○所書寫。至抗告人雖主張被繼承人甲○○生前曾委託同鄉李三忠趁返鄉之便前往問候抗告人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李三忠,惟縱使證人李三忠返鄉時曾受甲○○之委託前往問候抗告人,然此不足證明被繼承人甲○○與抗告人有兄妹關係,故無訊問證人李三忠之必要。
四、綜上,抗告人所提親屬系統表、親屬關係公證書、信件等資料,均不足作為抗告人係甲○○之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繼承聲請,要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黃清江~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1法院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