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萬丹路與丹榮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省道、速限五十公里、多岔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率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甲○○同向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機車行經該處欲左轉彎時,因煞避不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甲○○所騎重機車左側引擎蓋,甲○○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甲○○受傷後亟待救助,詎乙○○於肇事後,竟因一時緊張、害怕,並為逃避應負之刑事責任,非但未停車救護傷者,而加速逃離現場,嗣經目擊者記下該自小客車之車號後四碼,循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在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超速駕車肇事撞傷被害人甲○○,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車輛擦撞照片四幀等附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尚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明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被害人甲○○所騎重機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傷,亟待救助,詎其肇事後,竟因一時緊張、害怕,並為逃避應負之刑事責任,而加速逃離現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業以新台幣二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及其在限速五十公里路段竟以八十公里時速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又於肇事後不思救護傷者,降低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犯罪後猶知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查被告雖於七十九年間犯贓物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未曾再犯罪,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被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因此被告前所犯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其於原審時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張意聰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