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玉芬右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號,移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拾月。
針灸針壹袋、治病記錄單拾柒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起,在高雄縣○○鎮○○街○○○巷○○號「美濃客家文物館」內,為前來看診之病患 張林素真 等四人針灸,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許,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會同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針灸針一袋。又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在高雄縣○○鄉○○路慈惠堂○○○鎮○○○路○段○○○號旁鐵皮屋內,為前來看診之 王永智 等人針灸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再經王永智檢舉提出治病記錄單十七紙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查獲替人針灸治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高雄縣政府衛生局訪談、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病患張林素真於衛生局訪談及偵查中、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查獲人員 李寶鳳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針灸針一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紀錄表、受理民眾口頭電話陳訴案件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甲○○第二次又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在高雄縣○○鄉○○路慈惠堂○○○鎮○○○路○段○○○號旁鐵皮屋內,為前來看診之王永智等人針灸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經告發人王永智指訴綦詳,並有其所寫之治病記錄單十七紙可憑(附於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三五○號卷內),足認被告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針灸屬醫療業務範圍,以針灸為人治病,不論是否收費,均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醫療業務行為,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七八二00號函釋在卷。被告甲○○未取得我國之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為病患針灸之醫療業務,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甲○○二次被查獲為病患張林素真等四人及王永智等人針灸之行為,均係其執行醫療業務範圍,應包括於一個醫療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甲○○第二次被查獲為病患王永智等人針灸之行為部分雖未据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其第二次被查獲時醫師法已修正施行,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甲○○第二次被查獲為病患王永智等人針灸之行為部分未及審究,並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尚有未洽(原審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七日宣判,被告第二次被查獲部分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才移送併辦),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甲○○第二次被查獲為病患王永智等人針灸之行為部分併辦並適用新法,為有理由,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無我國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影響人民身體健康,本不宜寬貸,惟念其領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針灸考試及格之證書,有成績單、及格證書、公證書各一份在卷可佐,且為病患針灸未收取費用,均由病患隨意給付,業據其陳明並經證人張林素真證述在卷,其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針灸針一袋,為被告甲○○所使用之藥械,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治病記錄單十七紙是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六味地黃丸三罐,被告甲○○已陳明係為治療糖尿病所購買供己服用之藥物,且證人張林素真亦證稱:僅針灸未拿藥等語,既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甲○○本件犯行有關,故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修正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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