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三九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十萬元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於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期間因逢「SARS」曾請求暫緩執行,惟該署以卷證業已移回原檢察署而不予受理,並非潛逃。又受刑人於交保後遷址至花蓮縣吉安鄉,抗告人與之甚少往來,屏東檢察署通知抗告人應將受刑人帶回執行,不僅路途遙遠,且連絡不易,乃強人所難,況受刑人仍住花蓮並非逃匿,原裁定沒入保證金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查本案受刑人甲○○於其所犯偽造文書等案判決確定後,因遷居花蓮縣○○鄉○○路○○○號,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原署)乃依受刑人之聲請,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該署即依址傳、拘受刑人未果,乃將卷證退回原署,原署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通知抗告人即具保人,請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前,帶回受刑人甲○○到署,逾期則沒入保證金十萬元,該通知書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妻游 劉采華 收受,凡此,有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通知書、原署之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抗告人所指受刑人因「SARS」期間曾請求暫緩執行,但未據提出證明,所指並無所據,至路途遙遠,以現今交通、通訊之發達,不能以此為藉口而拒不將受刑人帶回,是本件原法院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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